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南競
李紫綺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紫綺目前僅以薪資所得維持生活,且現因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每月薪資遭扣除三分之一,實際可支配所得大幅減少。聲請人2人除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外,實無資力再負擔本件裁判費,如需一次繳納上訴裁判費,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基本生活之維持,又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均有爭執,並將另狀補陳上訴理由及相關證據,尚有由上訴審法院重新調查審認之必要,故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2人主張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李紫綺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22日執行命令、黃南競另提出110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然上開執行命令僅能釋明李紫綺因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經扣押部分薪資債權之情事;黃南競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其於110至114年間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或收入甚低,惟依卷附本案資料顯示,黃南競、李紫綺前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負責人,難認無籌措款項支出裁判費之信用技能,故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2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