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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魯鳳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72號),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實際向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欣公司)進行投資,亦未曾取得邰欣公司之股份,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故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初之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可將其邰欣公司之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經被告與其配偶王恆彥於110年10月20日簽署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並由被告以掃描其他文件取得印文之方式偽造「收款單」,交予原告而行使之,再由被告簽署金額150萬元之本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150萬元予被告。㈡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邰欣地堡69期」項目,而與原告之配偶王恆彥簽署「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以該款項償還自己之債務,並未向建設公司投資項目。㈢於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邰欣地堡73期」項目,而與原告之配偶王恆彥簽署「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致原告德於錯誤,交付40萬予被告,被告即以該款項償還自己之債務,並未向建設公司投資項目。㈣於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邰欣地堡69期」項目,而與原告之配偶王恆彥簽署「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以該款項償還自己之債務,並未向建設公司投資項目。㈤於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邰欣地堡80期」項目,而與原告之配偶王恆彥簽署「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以該款項償還自己之債務,並未向建設公司投資項目。㈥於111年1月20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邰欣地堡88期」項目,由被告並以掃描其他文件取得印文之方式偽造「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分許匯款50萬元予被告,及以不詳方式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以該款項償還自己之債務,並未向建設公司投資項目。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8號及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89萬元,原告尚受有431萬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其因案執行中,請求於執行完畢後,再歸還其餘未結清之欠款,並自法院判決日至清償日止,支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後6次向其詐騙720萬元,已清償其289萬元,尚積欠其43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9028號、114年度偵字210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附於刑事卷內),且被告前揭6次詐欺犯行,依序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9月、8月、1年9月、7月、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9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25至35頁)。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取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請求被告賠償331萬元(按原告係受有431萬元之損害,惟僅請求331萬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