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公業主洪天耒
法定代理人 洪仲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國泉、洪志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