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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陳麗錦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相  對  人  陳炳騫  
            葉逸君  
            劉家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惟再抗告人僅有補正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