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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進倫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上  訴  人  劉威廷  
被 上訴 人  陳琮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李進倫、劉威廷(以下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妙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陳妙音應連帶給付81萬2,87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陳妙音,無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劉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共同設立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藍海公司),由劉威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進倫擔任執行長兼副總經理,共同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上訴人並受陳妙音、李長安夫婦邀集,共同投資位於泰國曼谷之湄南灣景酒店會所(The Harbour View Residences,下稱湄南灣會所),並由陳妙音所經營之印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公司)及臺灣藍海公司各出資泰銖5,000萬元,在泰國成立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Blue Ocean Real Estate Co.,Ltd,下稱泰國藍海公司),並登記為印象公司持股51%、李進倫持股24%、劉威廷持股25%,推由陳妙音擔任泰國藍海公司董事長,李進倫與劉威廷均為董事。
 ㈡上訴人、陳妙音知悉臺灣藍海公司、泰國藍海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而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策劃湄南灣會所投資案(下稱HVR投資案)吸收資金:投資人先與泰國藍海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投資標的為上述湄南灣會所之租賃權,每個投資單位為泰銖100萬元,可向泰國藍海公司租賃湄南灣會所一單位之房屋;投資人再與由陳妙音經營之Harbour 
  View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HVD公司)就租賃標的簽立「房屋管理契約」,投資期間分為6年期、12年期、24年期,於湄南灣會所108年1月1日完工後(湄南灣會所原定於108年1月1日興建完成,完工後由投資人登記為房屋租賃權人,並對外營運),每年可各獲得投資額年利率6%、6.5%、7%之利息;期滿時則可各取回全額、105%、112%之投資本金;上開完工後所給付之利息稱為「租金回酬」。
 ㈢此外,投資人付款後,直至108年1月1日完工前,投資人尚可獲得「優惠折扣」:依投資期間為6年期或12年期之不同,並依投資金額區分利息高低,投資金額未滿泰銖500萬元者,每年可固定獲得投資額年利率5%至6%之利息,投資金額達泰銖500萬元以上者,每年可固定獲得投資額6%至6.5%之利息。投資24年期者,每年則可固定獲得投資額年利率7%之利息,上開約定利息於每年2、5、8、11月15日按季配發,分期給與(下稱優惠折扣方案)。基上,HVR投資案之契約內容,包含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管理契約、租金回酬約定、優惠折扣方案。無論投資人係投資6年期、12年期、24年期,均有保證還本之約定(於12年期、24年期部分,甚至溢價領回),使投資人給付之資金等同於存款性質;於108年1月1日湄南灣會所完工前,投資人藉由「優惠折扣方案」,可取得每年5%至7%之利息;完工後,亦可藉由「租金回酬約定」,取得每年6%至7%之利息。上開利息均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同時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與本金顯不相當,形同使投資人收取高額利息。
 ㈣上訴人自105年10月間起,以臺灣藍海公司、藍海地產集團之名義對外推廣HVR投資案,並透過網路廣告、架設網站、宣傳文宣、在臺灣各地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及以現地考察、僱用業務人員銷售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HVR投資案。說明會主要由李進倫上台講解、推廣HVR投資案,劉威廷則以總經理身分上台致詞。於臺灣藍海公司之內部,由李進倫對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講授銷售技巧,表示銷售重點係向投資人強調投資案具有「保證回酬,原價買回」之性質,亦會親自或帶領臺灣藍海公司之業務員推廣HVR投資案以招攬投資人;此外,經李進倫之指示,臺灣藍海公司並製作載明「投資100萬-年享6%回酬」、「6年100%買回/12年105%買回」等保證獲利字樣之廣告,由上訴人及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用以招攬銷售。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12月16日投資6年期並交付泰銖100萬元,分別與泰國藍海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與HVD公司簽訂房屋管理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綜上,上訴人與陳妙音向不特定多數人,以收受投資,保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利息、保證還本之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泰銖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節,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與陳妙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均以:本件係以所有權為擔保之建物,規劃定期租賃之委託管理,純為房地產投資,且均有對投資人公開說明海外投資有賺有賠,應詳閱說明書,自行承擔風險,未保證獲利,並未違反銀行法規定。再者,HVR投資案既屬投資,即無損害賠償可言。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獲有利息泰銖12萬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亦應扣除上開所受利益。此外,投資文宣均有加註警語,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並未受詐欺或脅迫,對可能遇及之風險有一定程度瞭解後,仍自願投資,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末者,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投資時,已知上訴人非經營銀行業務之人,約定之利息亦高於當時臺灣銀行之定存利率,本可向上訴人求償,即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李進倫於107年間已通知被上訴人有關泰國藍海公司無法支付租金回酬之事宜,更分別於108年9月18日、108年12月28日及109年3月21日召開說明會,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知其受有損害,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㈡劉威廷另以:伊自始即反對HVR投資案,亦未招攬任何投資人及參與HVR投資案之說明會,僅HVR投資案出問題後,召開協調會協助投資人與泰國公司溝通。臺灣藍海公司僅取得投資款項之6%,其餘則由陳妙音取得,縱認應賠償被上訴人,應按取得款項比例賠償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陳妙音連帶給付81萬2,875元,及李進倫自112年8月22日起、劉威廷自11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陳妙音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共同設立臺灣藍海公司,由劉威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進倫擔任執行長兼副總經理,共同綜理藍海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事宜。
 ㈡自105年10月間起,上訴人以臺灣藍海公司、藍海地產集團名義透過網路廣告、架設網站、宣傳文宣、及在臺北市藍海地產公司、六福皇宮飯店、世貿聯誼社、高雄市85大樓君鴻飯店與國際會議中心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暨以現地考察、僱用業務人員銷售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HVR投資案,並為下列行為:
 ⑴於舉辦說明會時,主要由李進倫上台講解、推廣HVR投資案。
 ⑵李進倫負責對於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講授銷售技巧。
 ⑶臺灣藍海公司依李進倫指示製作「投資100萬-年享6%回酬」、「6年100%買回/12年105%買回」等內容之廣告供業務人員用以招攬銷售。
 ㈢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由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提供泰國藍海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香港分行、泰國盤古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優惠折扣方案」約定之折扣,則由泰國藍海公司或印象公司自泰國盤古銀行匯入投資人於該銀行開設之國外帳戶。臺灣藍海公司基於仲介代銷之地位,得向泰國藍海公司收取投資款7%之佣金。
 ㈣被上訴人參加6年期投資案,於105年12月16日交付投資款100萬元泰銖,並曾領取優惠折扣12萬5,000元泰銖。
 ㈤兩造同意本件新臺幣與泰銖匯率按1:0.929換算。
 ㈥本件刑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並未傳訊、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說明或證述案情,但於起訴書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害人。
 ㈦原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之審理法官於112年7月6日定審判期日時,諭請書記官通知告訴人或被害人可斟酌是否於開庭當日到庭表示意見。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線上聲請查詢案件進度,112年7月25日具狀聲請獲知李進倫之刑事訴訟資訊,但未於112年8月24日之刑案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場。
 ㈨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於112年8月7日收受起訴狀。 
七、本件之認定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首就被上訴人主張之HVR投資案內容:投資人先與泰國藍海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投資標的為湄南灣會所之租賃權,每個投資單位為泰銖100萬元,可向泰國藍海公司租賃湄南灣會所一單位之房屋;投資人再與HVD公司就租賃標的簽立「房屋管理契約」。投資期間分為6年期、12年期、24年期,於湄南灣會所108年1月1日完工後(湄南灣會所原定於108年1月1日興建完成,完工後由投資人登記為房屋租賃權人,並對外營運),每年可各獲得投資額年利率6%、6.5%、7%之利息(即租金回酬);期滿時則可各取回全額、105%、112%之投資本金。此外,至108年1月1日湄南灣會所完工前,投資人尚可獲得「優惠折扣」:依投資期間為6年期或12年期之不同,並依投資金額區分利息高低,投資金額未滿泰銖500萬元者,每年可固定獲得投資額年利率5%至6%之利息,投資金額達泰銖500萬元以上者,每年可固定獲得投資額6%至6.5%之利息。投資24年期者,每年則可固定獲得投資額年利率7%之利息,上開約定利息於每年2、5、8、11月15日按季配發,分期給與(即優惠折扣方案)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管理契約及臺灣藍海公司廣告文宣可證,上訴人亦未爭執。
 ㈢而上訴人自105年10月間起,以臺灣藍海公司、藍海地產集團名義透過網路廣告、架設網站、宣傳文宣、及在臺北市藍海地產公司、六福皇宮飯店、世貿聯誼社、高雄市85大樓君鴻飯店與國際會議中心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暨以現地考察、僱用業務人員銷售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HVR投資案。李進倫於舉辦說明會時,並有上台講解、推廣HVR投資案,以及負責對於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講授銷售技巧,臺灣藍海公司並依李進倫指示製作「投資100萬-年享6%回酬」、「6年100%買回/12年105%買回」等內容之廣告,供業務人員用以招攬銷售(見不爭執事項⒉)。另,劉威廷於舉辦說明會時,就其中部分場次有以總經理身分上台致詞乙情,亦為劉威廷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2頁)。
 ㈣綜上,HVR投資案顯以固定利率之利息報酬(湄南灣會所完工前為「優惠折扣方案」、完工後為「租金回酬約定」)、保證還本的方式,作為招攬內容。且依HVR投資案回酬明細表、臺灣藍海公司廣告文宣所載,該投資案計算發放完工後之「租金回酬」,並未扣除完工前已發放之所謂「優惠折扣」,仍以原始合約金額計算報酬額(例如:投資泰銖100萬元,採6年期方案,租金回酬仍是以泰銖100萬元為基礎乘上6%之回酬比例),該完工前發放「優惠折扣」之性質顯非退還本金,實與完工後發放租金回酬性質相當,均是固定發放「利息」報酬。再參以本案期間即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臺灣銀行新臺幣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僅約1.035%、房屋購置貸款平均利率僅約1.71%至1.72%間,有臺灣銀行財務部111年10月18日財交字第11101212811號函文可佐,堪認上訴人係利用臺灣藍海公司、藍海地產集團之名義對外推廣HVR投資案、招攬投資人,以約定保證還本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吸引投資人簽訂房屋租賃及管理契約藉以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被上訴人並因此簽訂系爭契約,交付資金泰銖100萬元,上訴人當已違反上述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就此,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判決就此亦為相同認定(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法有據。
 ㈤上訴人固然抗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惟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等語,可知銀行法立法目的之一,係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免受不法之侵害,並對違反銀行法各相關規定之人給予處罰。是銀行法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略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其立法目的,刑罰規範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行為人向特定犯罪之被害人或非法吸金案件之投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能否經國家追查而取回,以發還予被害人或投資人,亦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故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及防制洗錢、打擊犯罪而受有經由國家追查犯罪而取回財物損失之間接保障,究非此等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等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屬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理由欄二、㈠)。惟該判決僅係認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涉及之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直接受損害人,並非認定該等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就此抗辯,並非有理。
 ㈥上訴人雖另抗辯HVR投資案,以所有權為擔保之建物,規劃定期租賃之委託管理,此種投資模式純為房地產投資,並未違反相關銀行法規定,相類個案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可參等語。惟本於獨立審判,除既判力及爭點效外,本件本不受其他個案判決之認定結果拘束。況且,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略以: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等語(見理由欄四、㈠),係基於該事件之當事人間係訂立居間契約,訂單在「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欄記載:「一、本公司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英文買賣契約書為準…」,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房公司)所收取者為居間報酬;被上訴人(林茂雄)確有以租賃權之產權為買賣標的,與PARK公司訂立PURCHASE CONTRACT等原審認定之事實,認為台灣搜房公司似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立於銀行地位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別,得否遽認台灣搜房公司有違法吸收資金之情事,尚滋疑義,應予釐清等語(見理由欄四、㈠、4.),核與本件上訴人係直接利用臺灣藍海公司推銷HVR投資案、招攬投資人,並有實際參與說明會,上臺說明投資案內容、致詞,上訴人經營之台灣藍海公司並有製作廣告文宣,以及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等情節有別,亦無從比附援引。
 ㈦上訴人又辯以HVR投資案均有對投資人公開說明海外投資風險,未保證獲利,相關投資文宣均有加註警語,因此並未違反相關銀行法規定;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願投資,則就其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惟依上開臺灣藍海公司廣告文宣明確記載「保證回酬」、「既保本又賺回酬」、「每年固定6%回酬」、「投資獲利6年/100%買回‧12年/105%買回‧24年/124%買回」、「投資最高報酬率可達33%~157%」,上訴人所辯無保證獲利乙節,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又,投資人所簽訂之購屋訂金證明單固有加註「海外投資有賺有賠,客戶購買前應審慎閱讀產調資料及各項合約以評估風險,本公司不負責該買賣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收益」警語,然就臺灣藍海公司招攬所用之廣告文宣,文字刻意標榜於保證獲利及保本,此見文宣內頁係以粗型字體標示「投資100萬!!!年享6%回酬」、「每年固定6%回酬」、「投資獲利6年100%買回/12年105%買回」、「租金回酬約定」等文案內容可佐。另就契約附件所載投資人之可選投資方案內容,亦著重於租金回酬等報酬方式。相較於此,上訴人所稱警語,僅編排於購屋訂金證明單之最末頁、最下方,字體甚小,則以一般閱覽者而言,若未經特意提醒,甚易忽略甚或遺漏未讀。參以,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推銷HVR投資案,皆以話術特別強調HVR投資案之「保本」、「保息」、「高回報」特性,此參證人即臺灣藍海公司業務員劉克凡於系爭刑案證稱:我對系爭投資案的理解就是「保證回酬,原價買回」,是李進倫跟我們說這是銷售重點,劉威廷也知道整個銷售情況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二卷第376頁);曾惠珍證稱:說明會文宣上有寫「投資100萬,每年百分之6輕鬆入袋」,我們是跟客戶說明公司會再回租,然後給客戶算是租金的收益。我在推廣時,有強調保證至少拿到6%,公司是這樣說,我就照公司的意思這樣賣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120至122頁);業務人員侯鵬曦於偵查中證稱:於系爭投資案中,投資人只要投資泰國飯店的租賃權,公司會跟投資人簽立一個管理合約,租賃權在投資人手上,但將租賃權交給公司使用,過程中,公司會給投資人6%租金回酬,分為6年期跟12年期,6年期滿會有100%投資金額返還,12年期則是期滿有105%投資金額返還,租金回酬給付起算點是108年1月1日。有些投資人在108年1月1日前就已經簽約,距離108年1月1日還有很久的時間,公司在簽約以後,也會依照6年期或12年期的情形給付6%或6.5%的折扣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二卷第8至9頁),可見李進倫或臺灣藍海公司業務員向投資人推銷時,不僅有意強調「保證回酬,原價買回」,藉此吸引投資人承購,尚且刻意消極不提投資風險、未必保證獲利保本之中性用詞,以令投資人全然聚焦於保本獲利之投資美化願景。本此,縱使被上訴人曾有閱覽警語內容,當仍因李進倫及行銷人員之強烈話術引導,因而絕對信賴HVR投資案必可保本保息及高獲利,進而導致被上訴人認知無任何投資風險,即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可言。
 ㈧至於劉威廷雖另抗辯始終反對HVR投資案,並未招攬任何投資人,亦僅就部分說明會上台致詞,臺灣藍海公司僅有經手金流等語,惟劉威廷擔任臺灣藍海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與李進倫共同綜理藍海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事宜,顯有實際參與HVR投資案之執行事務。衡以,劉威廷縱對HVR投資案之內容抱持不同意見,然而劉威廷仍然順依臺灣藍海公司之決策,接受行銷HVR投資案,尚且於部分說明會以總經理身分上台致詞,以外在行為支持推銷HVR投資案,當已故意共同參與侵權行為之部分,縱未直接招攬個別投資人,自仍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者,臺灣藍海公司非僅單純經手金流而已,尚有製作廣告文宣及舉辦說明會、收取投資款項(見不爭執事項⒉),劉威廷所辯,亦非可採。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同法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支出泰銖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上訴人雖抗辯臺灣藍海公司僅代收投資款項,實際僅有收取6%佣金,其餘則由陳妙音取得,應按取得款項比例賠償等語,然依上述,上訴人及陳妙音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當可各別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失,至於臺灣藍海公司甚或上訴人個人是否為實際收取投資款項之人,當非所問,上訴人就此所辯,並非有據。惟被上訴人已受領優惠折扣12萬5,000元泰銖(見不爭執事項⒋),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經損益相抵後,被上訴人尚有損害泰銖87萬5,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新臺幣金額應為81萬2,875元(泰銖87萬5,000元×匯率0.929=新臺幣81萬2,875元)。
 ㈩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請求權人就有損害、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等,均應一併知之,始得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蓋請求權人僅知有損害,但未知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即未明知該損害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者,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尚不得開始起算。又該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於105年12月16日即已參加6年期投資案,交付投資款100萬元泰銖(見不爭執事項⒋),惟被上訴人最初既係信賴HVR投資案之內容而參與投資,並且自願交付泰銖100萬元,當係認為被上訴人推銷之HVR投資案屬合法投資,本難認其已明知被上訴人所為係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不法行為,上訴人抗辯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算本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本非有據。又,就上訴人所辯於107年間已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無法繼續支付租金回酬,並於108年9月18日、108年12月28日、109年3月21日召開說明會處理此問題,被上訴人均有參加等語,惟上訴人於說明會僅有告知投資人有關泰國方面資金周轉及財務運作出現嚴重問題,今後無從再按投資時約定履約,且投資人除無回酬收益外,尚面臨投資本金無法收回之財產上損失,表示願代向泰國方面溝通瞭解等情,並未於說明會提及其等所為涉及違反銀行法等內容,更未表示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包含被上訴人之投資人當無從於說明會得以了解且確知被上訴人所為係涉及不法侵害行為,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自亦難認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參與說明會時起算。
 ⒊又投資人陳達明、林秀慧等人,於108年間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告發上訴人及臺灣藍海公司人員涉嫌違法吸金,由高雄市調處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8730號案件分案偵辦,其後改簽分109年度偵字195612407525287號、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案件(下合稱偵案)續行偵辦,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未曾通知被上訴人相關案情或偵辦情形,亦未傳喚被上訴人作證或說明,僅於110年2月18日偵查終結時,在起訴書附表列載被上訴人為投資被害人。而該案經原法院受理,刑案承審法官係於112年7月6日定審判期日時,批示通知被上訴人得於所定112年8月24日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而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112年7月24日線上聲請查詢刑案進度、112年7月25日聲請獲知李進倫相關刑案訴訟資訊,隨即於112年8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除有相關刑事卷證可查外,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至⒑)。是以,被上訴人應於112年7月間始確知上訴人或其他關係人涉犯銀行法之情事,且為民事不法侵權行為人,則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1萬2,875元,及李進倫自112年8月22日起、劉威廷自112年8月18日起(本院卷二第3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