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26號
原 告 許華錚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為同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陳秋白係龍海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並為龍海公司同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准予備查聲報清算人就任,尚未聲報完結等各情,有高雄市政府函、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橋院115年3月30日函可參(金簡易卷頁185至189、197至203、275),是龍海公司雖經核准解散登記而清算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依首揭規定,應以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查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龍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明知龍海公司非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下稱系爭契約 )等各類型契約商品,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及配息,期間並饋贈消費福利券,供伊至被告關係企業或所簽訂之供貨商店消費使用。伊受招攬購買系爭契約1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入資金共計15萬元,期滿結算最高額度為17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縱認為造意人及幫助人,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並有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及契約資料明細等為證(金簡易卷頁289至291、309至315、附民卷頁5),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參照),且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咸同此認定。故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惟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則應以原告實際投資簽訂系爭契約繳交共15萬元(計算式:25,000元/期×6期=15萬元)為其所受之損害,而非以系爭契約期滿結算最高額度為其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附民卷頁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