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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29號
原      告  何鳳英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為同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陳秋白(與龍海公司合稱被告)係龍海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並為龍海公司同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准予備查聲報清算人就任,尚未聲報完結等各情,有高雄市政府函、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橋院115年3月30日函可參。是龍海公司雖經核准解散登記而清算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依首揭規定,應以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秋白為龍海公司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等各類型契約商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單位年繳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期滿保證可領回共170,500元,原告受招攬而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已繳納275,000元,迄今未能領回。陳秋白業經刑事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及契約資料明細等為證(附民卷第17至23頁),並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