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81號
原 告 蔡惠茹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徐秀媚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君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秀媚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均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被告歐永隆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被告林忠華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慧君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均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被告歐永隆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被告林忠華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惠茹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均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被告歐永隆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被告林忠華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負責人,另王繼賢為係龍海公司所屬五互集團之副執行長,並曾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陳俊益係龍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曾任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等;陳文英為陳秋白之媳婦,為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張震華係五互集團稽核室副總,曾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及龍海公司副總經理等;侯建豪係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曾任龍海公司業務部(107年1月改稱業務本部)經理等;蘇仙興係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副總;歐永隆係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林忠華係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總經理;王年鳳係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郭木水係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賴品月係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另由陳素卿擔任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葉財銘擔任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
其等明知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不能辦理銀行相關業務,且亦無實際履約之意,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違法對外販售屬存款契約性質之「龍海鑫樂活契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龍海鑫樂活3.0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並向原告等人誆稱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更將以「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而向龍海公司購買上開契約,原告徐秀媚、蔡慧君、蔡惠茹(下稱原告3人)並繳納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徐秀媚:健康服務6年期,編號:CH00000000,金滿意6年期,編號KS00000000,龍海鑫樂活6年期,編號:S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龍海鑫樂活2.0,編號:SN0000000、OOO、OOO-OOO、OOO-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T00000000、OOO、OOO,實際繳費788萬元,蔡慧君:龍海鑫樂活6年期,編號:SH00000000-0000、SN00000000,實際繳費60萬元,蔡惠茹:鑫樂活2.0六年期,編號S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實際繳費2,875,000元,下合稱系爭契約),龍海公司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3人僅各向被告一部請求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3人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如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者,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龍海公司並非銀行,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意聯絡,而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契約商品,收受存款資金共,嗣遭查獲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提系爭契約、契約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586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再者,被告已因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判處有罪;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承上,被告並未遵守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非法向原告招攬購買系爭契約,收受原告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二者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部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3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受催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48-8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均自112年10月3日起,歐永隆自112年10月4日起,林忠華自112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