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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簡易字第51號
原      告  李孟蓉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15年1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