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李蕙珊
周易靜
卓佳蓉
林宛瑜
陳育慈
曾秀玲
趙若婷
廖慧玲
蘇慧敏
兼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彩美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蕙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周易靜60萬元、卓佳蓉30萬元、林宛瑜15萬元、陳育慈12萬5000元、曾秀玲12萬5000元、趙若婷90萬元、廖慧玲90萬元、廖彩美72萬7525元、蘇慧敏175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李蕙珊以5萬元、周易靜以20萬元、卓佳蓉以10萬元、林宛瑜以5萬元、陳育慈以4萬元、曾秀玲以4萬元、趙若婷以30萬元、廖慧玲以30萬元、廖彩美以24萬元、蘇慧敏以58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業於112年8月1日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龍海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於清算範圍內,法人格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於106年2月起,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下稱系爭A契約)契約商品,約定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8500元。復自106年10月起,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下稱系爭B契約)契約商品,約定每單位年繳5萬元,期滿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7萬500元,並贈送500元之體檢通用券2張,伊等受招攬而與龍海公司分別簽訂A、B契約(如附表所示),各已繳納金額迄今未能領回全數,陳秋白業經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
六、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為證,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一審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二審刑事判決所載事證及理由為據,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舉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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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783、1615、1616為A契約。 0622、8079為B契約,8079曾經消費2萬2475元,故共繳交75萬元,扣除2萬2475元,聲明請求72萬7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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