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林朝鳳
張欣郁
陳文成
黃玉治
陳睬薇
陳智維
黃劉葭魯
蔡美珠
馮梅俐
謝梅莉
吳書瑾
謝鄭金鐘
郭興燦
吳禮嚶
吳美珠
黃慧仙
謝瓊慧
陳羿安
陳羿如
吳美瑠
謝文心
李慧玲
謝佩君
李謝玉美
蘇淑芬
鄭鈺潔
胡秀惠
王淑怡
嚴黃綉惠
吳欣澄
法定代理人 鄭琬靜
上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秋白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9號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張欣郁、吳美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