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曾雅貞
曾國龍
曾智林
陳秀月
黃惠雅
林瑞芽
林青蓉
蔡宜繐
許淑琴
曾惠貞
楊金台
楊志鴻
楊惠茹
李奕芬
呂美華
張明泉
楊麗利
張晏瑜
張瑋真
邱忠彦
許芬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金訴卷第25至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足佐(金訴卷第71、7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