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原 告 辜梨祝
張瀞纈
粘巽廸
徐碧菊
許慧雯
廖芬苓
林秀蘭
林錫鑠
姚淑美
林芳如
林明珠
邱彭卵妹
林劉彩鑾
蔡慶明
王宥翔
詹喬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龍基
原 告 王金環
王春菊
鄭許糖
李志昌
易秋鳳
林麗淑
賴仙娥
梁君豪
陳怡婷
楊旻侑
楊洪金桔
張吉龍
陳品璇
陳寶貴
廖雅玲
吳承翰
蘇莉雯
張瀞文
劉冠和
沈英慈
沈英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玉雪
原 告 吳陳員
辜玉雲
邱馨瑩
黃李淑女
黃思毓
黃清福
梁麗雲
辜玉華
施淑華
詹素燕
吳正水
林姿吟
吳黃春要
張美雲
陳勇志
楊淑慧
楊素媛
鄭張翠華
粘勝傑
鄭美玉
吳孟軒
鄭資蓉
張瑞如
林慧娟
廖彥惠
莊雅惠
林世隆
施純芳
梁月汝
葉麗霞
劉金錫
程汶瓊
陳振浪
施美惠
陳郁蓉
陳帛逸
陳清來
施陳雪
施美真
呂耿忠
施美瓊
何志興
施義燦
楊家銘
施銘昇
邱玉利
陳垂權
白沛仟
上 一 人 5
法定代理人 陳虹婷
原 告 陳展珵
陳麗鳳
郭漢斌
張錫明
黃美娟
黃莉蓁
楊雨蓁
賴煒豐
黃碧蓮
洪隆坤
朱婕語
洪天送
陳秋燕
嚴黃莉婷
葉舒怡
吳嘉興
莊雯淇
陳麗華
陳麗蒼
黃怡錦
陳麗惠
陳謝素春
王淑芬
李美霞
梁辰發
楊秀菁
魏至永
吳宥憲
鄭淑媛
上一百一十
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蘇仙興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