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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美蓮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秋白為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龍海公司竟基於非法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先後對不特定人推出屬於存款契約性質之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等合約,由公司業務人員以拜訪或召開說明會等方式銷售契約商品,約定以年繳新臺幣(下同)25,000元或50,000元等金額收受客戶資金,贈送客戶體驗點數及「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契約期滿保證給付客戶高於本金款項。而原告前經龍海公司,招攬購買龍海鑫樂活六年期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編號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T00000000-ST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已繳20,000,000元,嗣因被告遭查獲上開不法行為,龍海公司倒閉,原告因而受有2,0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如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者,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以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契約商品,收受存款資金共2,000萬元,嗣遭查獲後,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已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83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再者,龍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秋白已因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陳秋白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被告對該判決不服,目前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承上,龍海公司並未遵守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以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非法向原告招攬購買系爭契約,收受原告2,000萬元,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已如前述,二者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受催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