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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原      告    史智山  
              羅燕雪  

              黃和臻  
              陳冠綺  
              陳昱霖   

              陳長榮  
兼共同
代  收  人    張秀梅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販售「鑫樂活2.0」等契約而為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所受損失並經受理。嗣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被告陳秋白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2億元,另均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因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15年1月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均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下同)
應徵裁判費

1
史智山
   375,000
  6,120
2
羅燕雪
   150,000
  2,325
3
張秀梅
  1,050,000
 17,092
4
黃和臻
   300,000
  4,800
5
陳冠綺
   150,000
  2,325
6
陳昱霖
   250,000
  3,975
7
陳長榮
   300,000
  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