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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原      告  鄭紫雲  
            胡昭容  
            鄭淑蓮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文子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紫雲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昭容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蓮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文子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雖於民國112年8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且已辦妥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6、287至288頁),惟尚未清算完結,依前開說明,其法人格自屬尚未消滅,仍應列為本案之被告,並以清算人陳秋白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不能辦理銀行相關業務,且亦無實際履約之意,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違法對外販售屬存款契約性質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龍海鑫樂活3.0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並向原告等人誆稱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更將以「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以此詐術向原告等人收取存款資金,致原告分別陷於錯誤,而向龍海公司購買上開契約,並分別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繳納如下列聲明所示之金額,龍海公司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致原告等人受有所繳付金額之損害。被告2人既共同向原告等人施用詐術,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分別提出如前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59頁、第163至26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實在。被告既共同向原告分別施以詐術,致原告各自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紫雲、胡昭容、鄭淑蓮、石文子各175萬元 、50萬元、10萬元、5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重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