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原      告  周儀婷   
            周嘉鈴   
            林佳遠   
            張春蘭   
            黃秀珠   
            吳柏璋   
兼共同訴訟
代理    人  張美英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英新臺幣450,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儀婷新臺幣1,904,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嘉鈴新臺幣1,754,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遠新臺幣300,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春蘭新臺幣300,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秀珠新臺幣250,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柏璋新臺幣204,000元。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龍海公司基於共同非法銷售契約商品名義,由龍海公司以其名義,先後對不特定人推出屬於存款契約性質之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契約等合約,由公司業務人員以拜訪或召開說明會等方式銷售契約商品,約定以年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或5萬元等金額收受客戶資金,贈送客戶體驗點數及「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契約期滿保證給付客戶高於本金款項(嗣於民國108年3月1日推出新版「鑫樂活2.0契約」,僅將體驗點數改成發放實體通用券),而該集團販售之新長壽型契約,名義上雖為提供殯葬服務,實際上亦僅為其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之名目之一。而被告以龍海公司名義,招攬張美英購買龍海鑫樂活六年期契約、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編號SL00000000、1647,SH00000000),共繳納450,000元,周儀婷購買新長壽型、龍海鑫樂活六年期契約、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編號SL00000000、SL00000000、00000000、2483、SN00000000、SH00000000、264、SH00000000、1878、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T00000000),共繳納1,904,000元,周嘉鈴購買新長壽型、龍海鑫樂活六年期契約、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編號NL00000000、SL00000000、2481、SN00000000、DH0000000、262、SH00000000、188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T00000000),共繳納1,754,000元,林佳遠購買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編號SH00000000、828),共繳納30萬元,張春蘭購買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編號SH00000000、1876),共繳納30萬元,黃秀珠購買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編號ST00000000、271),共繳納25萬元,吳柏璋購買新長壽型(編號NL00000000,下合稱系爭契約),共繳納204,000元。嗣因被告遭查獲上開不法行為,龍海公司倒閉,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張美英450,000元、周儀婷1,904,000元、周嘉鈴1,754,000元、林佳遠300,000元、張春蘭300,000元、黃秀珠250,000元、吳柏璋204,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如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者,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龍海公司並非銀行,陳秋白與龍海公司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意聯絡,而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契約商品,收受存款資金,嗣遭查獲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提出系爭契約、契約基本資料、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77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再者,被告已因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陳秋白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被告對該判決不服,目前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承上,被告並未遵守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非法向原告招攬購買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二者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美英450,000元、周儀婷1,904,000元、周嘉鈴1,754,000元、林佳遠300,000元、張春蘭300,000元、黃秀珠250,000元、吳柏璋20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