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易字第53號
原 告 黃玉綉
陳李綉枝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銘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銘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綉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李綉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且已辦妥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0、83至84頁),惟尚未清算完結,依前開說明,其法人格自屬尚未消滅,仍應列為本案之被告,並以清算人陳秋白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不能辦理銀行相關業務,且亦無實際履約之意,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違法對外販售屬存款契約性質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龍海鑫樂活3.0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並向原告誆稱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更將以「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以此詐術向原告收取存款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龍海公司購買上開契約,並分別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繳納如下列聲明所示之金額,龍海公司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所繳付金額之損害。被告2人既共同向原告施用詐術,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總表及系爭本案契約等數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11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實在。被告既共同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等人分別受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俊銘19萬元、原告黃玉綉625,000元、原告陳李綉枝12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