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易字第59號
原 告 羅慧智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龍海公司基於共同非法銷售契約商品名義,由龍海公司以其名義,先後對不特定人推出屬於存款契約性質之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等合約,由公司業務人員以拜訪或召開說明會等方式銷售契約商品,約定以年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或5萬元等金額收受客戶資金,贈送客戶體驗點數及「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契約期滿保證給付客戶高於本金款項(嗣於民國108年3月1日推出新版「鑫樂活2.0契約」,僅將體驗點數改成發放實體通用券)。而原告前經被告以龍海公司名義,招攬購買龍海鑫樂活六年期、三年期、一年期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編號SL0000000、SN0000000、SN00000000、SE00000000、SE00000000、SY00000000、SE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遭查獲上開不法行為,龍海公司倒閉,原告因而受有77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如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者,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龍海公司並非銀行,陳秋白與龍海公司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意聯絡,而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契約商品,嗣遭查獲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系爭契約、契約基本資料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85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再者,被告已因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陳秋白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被告對該判決不服,目前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惟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損害,則應以原告實際投資簽訂系爭契約繳交金額為其所受之損害,依原告所提之書狀,其就編號SE00000000號契約僅繳納2年,編號SE00000000號契約僅繳納1年,編號SL0000000、SN0000000、SN00000000、SE00000000、SY00000000號契約則已繳納期滿或一次繳清(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實際投資簽訂系爭契約繳交共725,000元(計算式:300,000+150,000+150,000+25,000×2+50,000+25,000=725,0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㈢承上,被告並未遵守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非法向原告招攬購買系爭契約,收受原告725,000元,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已如前述,二者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受催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