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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再 抗告 人  李香諄  
共同代理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羡翔律師
相  對  人  徐仲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本票利息之起算須以合法提示為前提。若有爭議,法院依據票據法應先行審查。原裁定未對相對人是否已有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乙節予以審認,逕依相對人主張認定利息起算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單純事實認定問題。又系爭本票涉及之實體法律關係當事人,僅有再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至於再抗告人李香諄(與嘉賀公司合稱再抗告人)均未涉入,亦未為任何承諾、保證或票據行為。相對人若要主張自然人責任,應就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裁定卻准許相對人可併對自然人予以強制執行,未說明法律依據,顯然有裁量未盡及法律適用不明之違誤,請求撤銷歷審裁定等語。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9至15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認定相對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再抗告人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合於要件,至就相對人是否已有提示系爭本票,李香諄是否非實際法律關係當事人乙節,依上所述,均屬實體爭執問題,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應審究,況系爭本票均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故再抗告人所為抗辯,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2月24日
2,000,000元
114年11月24日
114年11月24日
CH103266
2
113年11月26日
4,000,000元
114年8月26日
114年8月26日
CH103256
3
114年6月30日
500,000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CH0000000
4
114年8月25日
2,500,000元
114年11月25日
114年11月25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