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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再抗告人      李香諄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羨翔律師
相  對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216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經營保全業務多年,業務收入尚稱穩健,已積極重整債務,尋求資金挹注,稍待時日資金問題應可迎刃而解,相對人執意於嘉賀公司落難之時聲請本票裁定,導致再抗告人舉步維艱,造成兩敗俱傷,應有權利濫用,原裁定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抗告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且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同法第120條第2項),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適用法規並未顯有錯誤。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無論是否確有其情,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114年8月1日
1,800萬元
未載
11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