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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再抗告人    李香諄  

共同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及司法事務官未審查系爭本票是否依法提示,及利息發生之法定要件,逕依相對人主張認定利息起算日,亦未審酌本票是否記載提示日期及提示程序是否完成,准許利息部分一併強制執行,逾越形式審查之合理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字卷第15至19頁),原法院據此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認相對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就相對人何時提示乙節,未有適切反證,而關於相對人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等爭執,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再抗告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14年3月1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6日
002
114年3月1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6日
003
114年3月18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8日
004
114年4月10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0日
005
114年4月12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