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31號
再抗告人 廖珮均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相 對 人 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加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係第三人羅仁斌偽造伊簽名,擅自刻章用印,伊已就系爭本票係偽造乙節,提起確認之訴,現由原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若已聲請,應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系爭本票得對伊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與羅仁斌、第三人兆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字卷第13、15頁),原法院據此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相對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前述所稱,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僅係關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票據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程序應否停止之規定,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有無理由無涉,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其已提起另案訴訟為由,謂原處分應予廢棄云云,尚非有據。至相對人是否持原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若已聲請,執行程序如何停止,亦非本件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有無理由之非訟事件所能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