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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39號
再 抗告 人  齊太廣告有限公司

            齊謙數位廣告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俊正  
再 抗告 人  李季穎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如流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均未向再抗告人齊謙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齊謙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送達,送達程序顯不合法。再者,系爭本票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到期後,相對人未曾再向再抗告人為提示本票之行為,是系爭本票裁定誤認相對人已為提示本票之行為,並將「到期日」誤認為「提示日」而起算利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三、經查:
 ㈠齊謙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法定代理人謝俊正戶籍地則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司票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系爭本票裁定係送達齊謙公司址及謝俊正戶籍址、原裁定則送達謝俊正戶籍址,均已向齊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有送達回證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司票卷第39頁、第43頁),應認係合法送達。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對齊謙公司之送達均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要不足採。
 ㈡次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票面金額及約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13頁),原法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乃認相對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泛言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復未提出證據為憑,自無可採。至再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以115年1月13日為利息起算日,係將「到期日」誤認為「提示日」云云,惟相對人於到期日已為付款之提示,參以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是系爭本票裁定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亦難認有誤。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人
到期日
1
113年7月30日
1,196萬5,000元
再抗告人
115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