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張嘉渝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王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執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2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明確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並無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而其背面所載「此本票0000000若王嘉榮日後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傷害張嘉渝及張○○,此本票自動作廢;若王嘉榮與張嘉渝仍為朋友關係,此本票無效,但仍須張○○同意」等內容(下稱系爭註記),為兩造自行約定本票無效或作廢之事由,非得以之認系爭本票已欠缺應記載事項,且系爭註記已限制兩造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及訴訟權利,悖於國家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無從變更系爭本票原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則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9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伊抗告,已違反民法第72條、票據法第120、11條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系爭本票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然其背面之系爭註記,係以相對人是否對再抗告人及張○○採取法律行動、兩造是否維持朋友關係,作為執票人得否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與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系爭本票自屬無效。至再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云云,然於本票上記載作廢或無效事由,從形式上觀之,已表明於該等情形下無票據權利可資行使,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而難以其同時有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句,或實體上判斷該條件為無效,即認其未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欠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票據法第120、11條規定,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否准再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