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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45號
再抗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再抗 告 人  李香諄  
共     同
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4行中關於「115年度抗字第1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度抗字第11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案由欄關於原裁定之案號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