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45號
再抗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再抗 告 人 李香諄
共 同
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4行中關於「115年度抗字第1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度抗字第11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案由欄關於原裁定之案號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