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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魏林素敏(即魏國進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強(即魏國進之承受訴訟人)

            魏佳苓(即魏國進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榮(即魏國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蕭麗娜 

訴訟代理人  吳妮靜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五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逾「本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除原判決撤銷部分外,應再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上訴人之魏國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魏林素敏、魏志強、魏佳苓、魏志榮,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上開繼承人聲明為魏國進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魏林素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魏能水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魏能水於105年3月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遂以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執行債權額為「本金4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5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僅為20萬元,並非40萬元,且遲延利息之約定於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16%部分,應屬無效,違約金之約定則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亦已免除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固曾聲請原法院對魏能水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39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魏能水於斯時已因失智而無訴訟能力,系爭支付命令即因逾期未送達而失其效力,自無從中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僅得自系爭拍賣裁定作成之日即110年12月7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以,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僅為「本金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逾上開執行債權額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逾20萬6,756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9月26日交付借款40萬元予魏能水,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0月25日,魏能水應以週年利率20%按月付息,遲延利息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逾期清償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魏能水並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魏能水未依約清償,伊聲請對魏能水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魏能水親自簽收後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上開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翌日即99年8月3日起重行起算,迄伊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完成,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亦無免除部分違約金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逾「本金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判決誤載為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逾「本金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原判決撤銷部分外,應再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原判決未據兩造上訴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57頁):
 ㈠魏能水前向被上訴人商議借款,於95年9月26日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借據,雙方約定借貸期間自95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20%,並按月給付,遲延利息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5%),逾期清償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並簽發交付如被證1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共同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於95年9月27日辦畢設定登記。
 ㈡嗣魏能水未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3915號對魏能水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魏能水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36.5%),原法院於99年8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7月12日送達,業於99年8月2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1933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對魏能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執行前案),經原法院於99年9月30日發給如被證6所示之債權憑證。
 ㈣魏能水於105年3月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由魏蔡月及魏國進於同年4月2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魏蔡月復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魏淑芬,於同年7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
 ㈤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即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主張執行債權額為「本金4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111年1月14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5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魏能水」之事實,是否曾經自認?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
 ㈡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魏能水?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違約金部分為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性質,或為懲罰性質?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㈤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數額減為按週年利率36.5%計算,是否仍屬過高?應酌減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魏能水」一事,並非自認之客體: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事實所影響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均非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復對將「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日確定」列為不爭執事項一事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惟關於「支付命令確定與否」,乃基於具體之事實而評價其抽象之法律效果,其本身既非事實,即非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該法律效果所陳述之意見,法院原不受其拘束。而上訴人於本件未曾承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魏能水」一事,且送達是否合法,亦為法律效果之評價,並非事實問題,仍非自認之客體。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魏能水』之事實」云云,原無可採,自無庸審究上訴人得否撤銷自認。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魏能水:
  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7月12日寄往魏能水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由魏能水本人蓋章簽收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915號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主張魏能水於斯時已因失智而無訴訟能力一節,固據其提出魏能水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273至297、329至333、417至443頁),惟查:
   ⑴魏能水於95年7月31日接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中度肢體障礙及輕度失智症,而輕度失智症之定義為「記憶力輕度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部份缺損,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開始出現障礙,需在監督下生活者」,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2年10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10頁),則魏能水經醫師認定之病症,與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形,顯然有間。
   ⑵魏能水於95年9月26日至高雄○○○○○○○○○辦理印鑑登記,並以同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交由其子魏國清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9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51至62頁),足證魏能水於經鑑定為輕度失智症後,仍有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
   ⑶核諸證人魏國清於原審到場證稱:「從我出生到魏能水過世,我們都住在一起。…(問:當初魏能水收到這張付命令時,也沒有聲明異議?)我不曉得我父親那時候人生病了沒有,就是他有點失智,我不曉得是不是那段期間」(見原審卷第183、184、186頁),堪認魏能水生前之失智程度並非嚴重,應無因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
   ⑷此外,失智症患者之腦部受損部位及程度不盡相同,其病程演進速度及症狀如何,本屬因人而異,復與其所接受之治療及照護有關,自無從逕以魏能水於95年7月31日經鑑定為輕度失智症之事實,推斷其於99年7月12日之病況已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
   ⑸魏能水於簽收系爭支付命令時,並非無意思能力,有如前述。又魏能水生前並未曾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則其即享有得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完全行為能力,而具備訴訟能力。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魏能水並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訴訟能力云云,洵無可採,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7月12日合法送達於魏能水,應堪認定。
 ㈢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7月12日合法送達,業據前述,魏能水並未對之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於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8月2日確定,而發生既判力。上訴人均為魏能水之繼承人,亦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復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則關於魏能水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負之給付義務,即「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相當於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容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僅20萬元云云,洵無可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即為40萬元,且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應給付之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亦無予以酌減之餘地。從而,關於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件爭點㈢、㈤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106年1月14日以前發生之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則未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本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裁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遲延利息部分係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5%),於違約金部分係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有抵押權設定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8至21頁)(原判決逕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週年利率20%、36.5%,分別認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既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週年利率20%以下之遲延利息,及週年利率36.5%以下之違約金部分,附此敘明)。魏能水逾95年10月25日清償期仍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自95年10月26日起發生,並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⑵①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其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雖經被上訴人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以執行前案為強制執行,而就其中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執行前案99年9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時,該中斷事由已經終止,迄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其他中斷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111年1月14日聲請執行時,於回溯超過5年即106年1月14日以前發生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於106年1月15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則屬無據。
    ②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民法第205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債權,於106年1月15日以後發生、按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其時效尚未完成,有如前述,須俟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以後,於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始不復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債權,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僅得依16%計算云云,亦屬無據。
   ⑶關於違約金部分,雖係按逾期期間逐日累加,惟此僅為其金額之計算方式,其性質並非即屬定期給付債權,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而為15年。又被上訴人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以執行前案為強制執行,就違約金中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自執行前案99年9月30日執行程序終結時起,迄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執行時止,尚未逾15年,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於按週年利率36.5%計算部分,其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至於被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權額計算書,其上記載違約金「酌量減為年利率20%」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1頁),惟此僅屬被上訴人陳報其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債權額,並非其向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免除部分違約金債務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或因免除而消滅之情事,上訴人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遲延利息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者,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部分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然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並無請求權或債權消滅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否認負有給付義務,自無可採。
七、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數額部分,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即為40萬元;於遲延利息部分,除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或已罹於時效,或因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無效;於違約金部分,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而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且無時效完成或經免除之情事,均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執行之債權,即為「本金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是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逾「本金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逾「本金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未撤銷『本金40萬元按週年利率20%於106年1月14日所生利息』之執行程序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酌量上訴人於本院勝訴部分甚微(本金40萬元按週年利率20%於106年1月14日所生之利息,約為219元),爰不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段)
編號
地號
魏能水之應有部分
105年3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之狀態
1
512
1/3
魏國進1/6
魏蔡月1/6(嗣於105年7月5日因贈與移轉予魏淑芬)
2
515
1/3
魏國進1/6
魏蔡月1/6(嗣於105年7月5日因贈與移轉予魏淑芬)
3
519
1/6
魏國進1/12
魏蔡月1/12(嗣於105年7月5日因贈與移轉予魏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