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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張瓊文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林玟妡律師
被上訴人    邱靖惠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之女,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因債務未償而遭法拍,嗣由訴外人林秀香拍定取得,兩造遂於民國92年間合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伊出資6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20萬元)向林秀香買回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之相關賦稅、水電、維修等費用均由伊繳納,被上訴人並多次表示,系爭房屋供伊居住到百年終老,即成立以伊終老為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是伊乃依借名登記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占有系爭房屋。
五、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2年間因拍賣而由林秀香拍定取得,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與林秀香書立買賣契約書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買賣契約書、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件(審訴卷第87至89頁、訴字卷第133至148頁)附卷可稽。上訴人固聲稱其有出資60萬元,然依其所述:我拜託被上訴人用180萬元買回來,因為當時只籌到60萬元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不用,我事後找廠商整修房屋即可,後找水電師傅李寒秋整理房屋,花了61萬多元,這個錢由我支付給李寒秋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在購買系爭房屋時事實上並未出資,此參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上訴人之子邱博鏞證稱:當時應該是被上訴人找到拍定人而把系爭房屋買下來,至於費用應該說是被上訴人當時的外國配偶(當時未過世)所支付,當時該外國配偶有說等我們經濟狀況好一點,再看要怎麼跟他算,當時該外國配偶是委託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付給拍定人。在系爭房屋被法拍時,上訴人、我跟邱睦翔當時經濟狀況是無法支付的,當時只有被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可以幫忙等語(訴字卷第122頁)亦可佐證。是上訴人辯稱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已乏依據。
 ⒊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縱屬真實,然其為此購買之相關修繕材料,亦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民法第811條參照),仍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不因修繕房屋而可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相關賦稅、水電等費用,僅為使用者付費,尚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因長年在國外,在兩造尚未交惡前,由住居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權狀,亦符事理之常,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縱有支付房屋修繕費60萬元,或繳納相關賦稅、水電等費用,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詹雅惠,或調閱其相關繳費憑證(本院卷第38至40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自8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該屋原為上訴人所有而遭法拍,嗣由被上訴人自第三人處買回後,兩造就該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55頁)。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附有使用至其終老之期限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證人邱博鏞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當初離婚時,帶著三個小孩,本來一直居無定所,後來才買來做為住所,當時被上訴人大約是19-20歲,我大被上訴人2歲,都有陸續在打工,將錢交給被上訴人統籌,買屋的錢是上訴人工作所得,還有向他人的借款,及上訴人娘家親友資助。當時討論買回系爭房屋出資時,上訴人有說可否用分期的方式來付款,但當時大家感情融洽,被上訴人就說房子都給上訴人住,權狀也在上訴人這邊,她有差那些錢嗎,當時被上訴人表達的慷慨。因為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在國外,而且回來後也不太適應房屋的悶熱,所以長期以來都是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只是說系爭房屋本來是上訴人的,當時幫忙我把系爭房屋留下來給大家住。被上訴人當時是說就讓你們住,反正她都不在臺灣,有時生氣,甚至會說就算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過世,她也不會回來看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121、123至124頁)。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弟邱睦翔證稱:我在國小六年級開始住在系爭房屋,110年左右搬離。房子原來是上訴人的,因為跟銀行貸款讓邱博鏞做油罐車生意,邱博鏞車禍沒有收入,房子後來被法拍,請被上訴人把房子買回來。因為這幾年高雄房價漲比較多,上訴人屏東朋友比較多,被上訴人說可以把房子賣掉,把錢給上訴人去潮州養老,或是不想賣,就用到終老。當時我聽到的是買房子回來要給上訴人養老,被上訴人回國時在類似家族聚會都會提到要讓上訴人居住到終老。上訴人有幫忙照顧被上訴人兒子,從出生到幼稚園,約5、6年。後來整修家裡,土木師傅是我國中同學,估價差不多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0至85頁)。
  ⒋證人即邱博鏞之子邱治綸證稱:印象中4、5年前聚會時,被上訴人有說要把房子給上訴人,或把房子賣掉的錢給上訴人,這是我聽到的結論。我不知道後面如何處理,這幾年被上訴人回國有聚會,都會提到這件事。所謂要把房子給上訴人,就是要把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居住。因為每年講完後就沒有下文,所以家人每年聚會都會問這事。我跟我表弟(即被上訴人之子)有一起住在系爭房屋過,大約住到表弟要讀國小等語(本院卷第86頁)。
 ⒌證人李寒冰證稱:我跟邱睦翔是國中同學。20幾年前曾去整修系爭房屋,款項是上訴人拿現金給我,金額全部加一加5、60萬應該跑不掉。施工至今已差不多20年,沒有留存書面契約或單據。我記得開工前,被上訴人跟邱睦翔有說這是媽媽的房子要做好等語(訴字卷第117至119頁)。   
 ⒍證人李寒冰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而證人邱博鏞、邱睦翔、邱治綸所述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過程乙情,亦大致相符,上揭證人所述,應均可採信。是上訴人離婚後一人獨自扶養被上訴人與邱博鏞兄弟三人,在多年居無定所後,靠自身工作、被上訴人與邱博鏞兄妹打工所得及親友資助購得可安身立命之系爭房屋,對上訴人及家族成員而言,系爭房屋為「起家厝」(台語),意義重大。被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並無居住系爭房屋之實際需求,甚在其回國時,亦難以忍受房屋之悶熱,然系爭房屋遭法拍後,被上訴人並未勸、促上訴人搬離,而仍同意出資向拍定人買回讓上訴人繼續居住,顯然知悉系爭房屋對上訴人及家族之意義;而兩造為母女至親,被上訴人長期無法陪伴上訴人身邊提供精神上之慰藉以略盡孝道,乃提供經濟上之支持,符合民間出嫁女在力所能及之範圍內迴護娘家人之常情;被上訴人在家族聚會時向家人表明讓上訴人住居系爭房屋至終老,更可表彰、強調自身雖未在國內,但有提供實際物質上之扶養即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付款買回房屋之要求,而讓上訴人將資金用以整修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此安心將款項用以修繕系爭房屋而增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價值,如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讓其使用至終老之承諾,上訴人逕可堅持付款買回房屋以確保日後居住權益等情觀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讓其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而有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等語,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應可採信。
  ⒎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復具狀聲稱上訴人並未幫忙其照顧小孩,並請求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台北及台中美國學校確認其子出入境及就學地點云云(本院卷第123-126頁)。惟上訴人有無幫忙照顧被上訴人小孩,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況上訴人如無需照顧被上訴人小孩,更無以自有資金翻修系爭房屋之必要,是並無依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附有讓上訴人使用至終老之期限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使用借貸之期限既尚未屆至,上訴人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