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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黃耀毅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桃園市政府住○○○○○○區○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伊介紹而同意就系爭工程全數使用訴外人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菱公司)代理之三菱重工空調設備(下稱三菱空調)。伊自上菱公司離職後,於訴外人強發冷氣熱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發公司)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仍委託伊進行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規劃並繪製工程圖說(下合稱系爭細部設計),但當時並未達成報酬合意。嗣伊自強發公司離職,伊於108年9月4日在強發公司辦公室,告知被上訴人如由伊繼續承攬系爭細部設計,被上訴人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09年3月25日完成系爭細部設計,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細部設計未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報酬,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況設備代理商協助承包商製作空調細部規劃,通常不會收取繪圖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受僱於上菱公司擔任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經理。
 ㈡訴外人許界謀於106年5月16日至108年8月31日擔任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總經理。
 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7年4月經上訴人介紹,同意就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全數使用上菱公司代理之三菱空調,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曾於000年0月0日出具原證八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63至167頁)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自上菱公司離職。
 ㈤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起受僱於強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㈥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自強發公司離職。
 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介紹於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接洽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上洋公司代理之三菱空調,上洋公司曾出具原證15所示之空調設備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39至541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
 ㈧上洋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之三菱空調曾於108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另提出總價為31,657,200元報價單(被上訴人抗辯事後因部分工程遭收回,實際購買價格非31,657,200元)。
 ㈨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以LINE傳送原證12所示之桃園八德三空調規劃圖00000000(原審卷一第177至351頁)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正旺。
 ㈩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原包含住宅、公設、店舖等部分,後續被上訴人未實際承作住宅部分,故被上訴人最終未向上洋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涉及住宅空調之空調設備。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擔任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經理期間之000年0月間,即接洽被上訴人向上菱公司購置系爭工程所需空調,伊轉任強發公司業務經理後,被上訴人仍於000年0月間委由伊進行系爭細部設計,伊已將系爭細部設計相關圖說交給被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正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包商,選用三菱空調施作系爭工程,一開始是由日立設計系爭工程,但日立的案件太多無法承接,所以就把日立已規劃的案件轉給上訴人續做,當時上訴人是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人員,上菱公司是三菱空調的代理商,上訴人離開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轉到強發公司任職後,考量系爭工程都是由上訴人規劃,所以還是由上訴人繼續作系爭工程規劃,系爭工程之基礎設計之一、二、三階及細部設計之一、二、三階都是上訴人作繪圖的,後來因為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要求給付設計費,伊就斷掉合作關係,之後的繪圖伊就自己做,上訴人有將前述基礎設計、細部設計繪圖交給伊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79至81頁)相符,並有上訴人與邱正旺之LINE對話紀錄及桃園八德三空調規劃圖00000000、系爭工程各場所之三菱重工原廠之電子解決方案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57至161、177至525頁)。是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持續就系爭工程進行系爭細部設計,並已將系爭細部設計相關圖說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8年9月4日在強發公司辦公室,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欲由伊繼續進行系爭細部設計,被上訴人須給付報酬100萬元,獲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因此成立系爭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9月4日在強發公司辦公室、於同年月1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事宜之經過,業經證人許智翔、黃立宇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曾擔任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之許界謀之子許智翔於原審證稱:伊為許界謀之特助,被上訴人與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曾進行系爭工程之交易,是由上訴人負責,於上訴人離職時,該案件尚未完成,該案件比較複雜,因為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是設備代理商,如果是工程規劃設計就不屬於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範圍;許界謀遭解除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職務後,因為曾承諾要給強發公司及被上訴人貨源,所以有於108年9月19日以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即原審訴字卷一第173至175-1頁,下稱安和公司報價單)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許界謀改跟三菱空調之另一代理商上洋公司合作,就將此份合約移轉給上洋公司,有爭取到比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更優惠的價格,就由上洋公司出貨給被上訴人;因為上洋公司無法直接給付設計費給上訴人,許界謀才會讓被上訴人可自上洋公司的降價空間給付給上訴人,數額是100萬元,當時降價爭取到15%,其中5%是要給被上訴人去支付上訴人設計費,10%是要給安和公司的,是去強發公司開會時爭取的;許界謀經常跟上訴人、邱正旺通電話,伊有聽到許界謀抱怨邱正旺要求畫設計圖、上訴人要求付設計費,上訴人向許界謀表示有向邱正旺要求100萬元設計費,邱正旺沒有正面回應,只是一直要求上訴人畫圖,規劃設計已經超出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或安和公司的設計範圍,且設計費原本應該由被上訴人支付,許界謀才想到可以爭取上洋公司降價之方式,讓被上訴人有多餘空間支付設計費,許界謀有跟邱正旺講好,透過降價讓被上訴人有空間可以支付上訴人設計費及給安和公司10%的利潤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96至100頁)。
     ⑵證人黃立宇於本院證稱:伊原為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助理,跟許界謀一同被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解職後,自108年9月起在許界謀的安和公司擔任助理,上訴人看不慣上菱公司的行為,不想幫上菱公司作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邱正旺就跟上訴人、許界謀在強發公司碰面,討論事情如何處理,開完會後,許界謀叫伊做報價單給邱正旺,應該有討論到設計費部分,上訴人就願意做,後續就由伊跟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公司;伊製作安和公司報價單後,於108年9月19日與上訴人拿去給邱正旺,邱正旺有把上菱公司的報價單拿出來核對、與上訴人討論價格,核對完後確認有降價,上訴人詢問100萬元的設計費何時可以請領,邱正旺說核定版結束後就可以請領,在此之前,伊沒有聽過或見過上訴人與邱正旺討論設計費的事情,但上訴人一直跟伊提及設計費的事等語(本院卷第80至85頁)。
  ⒉將證人許智翔、黃立宇上開證詞互相勾稽,且參酌被上訴人已於安和公司報價單之甲方欄位蓋印,堪認上訴人、邱正旺及許界謀有於108年9月4日,在強發公司辦公室討論系爭工程事宜,上訴人及黃立宇進而於同年月19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安和公司報價單予邱正旺,與邱正旺討論系爭工程事宜。又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25日以LINE向邱正旺稱:「我先把上吹(指上吹式的設備)那些拿掉跟他們拗2,800萬元,看能不能拗到,上吹那些差不多四五百萬」,復於108年11月2日傳送桃園八德三案設備轉向方式說明檔案予邱正旺,說明安和公司報價單扣除上吹設備後為32,954,355元,上洋公司同意承接價為2,800萬元,價差空間為15%,建議由被上訴人、安和公司各分配5%、10%,有上訴人與邱正旺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八德三案設備轉向方式說明檔案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131、139至143頁);另上洋公司有依上訴人、許界謀介紹之系爭工程所需數量製作108年11月15日報價單,報價單所載總價2,800萬元為上訴人、許界謀提出之買賣價格,爾後經追加減設備數量,最終以108月12月24日報價單金額31,657,200元簽署合約,上洋公司未協助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細部規劃並繪製工程圖說,系爭工程之細部規劃及工程圖繪製為上訴人所製作等情,有上洋公司108年11月15日報價單及112年8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173、175、139至143頁),足認上訴人及許界謀於108年9月4日、19日與邱正旺討論系爭工程事宜後,旋即與上洋公司進行議價,經上洋公司同意以31,657,200元出售系爭工程所需空調設備予被上訴人。而安和公司報價單所載機器設備總價為37,574,775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73至175-1頁),相較於上洋公司同意出售金額,二者間價差為5,917,575元,是上訴人及許界謀有為被上訴人爭取到系爭工程設備款價差591萬餘元,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於與上洋公司議價前,曾以桃園八德三案設備轉向方式說明檔案予邱正旺,告知議價後之價差約15%可由被上訴人分配5%,由安和公司分配10%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許智翔證稱許界謀曾向邱正旺表示可向上洋公司爭取降價空間15%,10%是給安和公司的利潤,5%給被上訴人等語,實屬可採,顯見上訴人、許界謀及邱正旺間有由安和公司、被上訴人分配系爭工程設備款價差之共識。又據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簽證技師龔建一於原審證稱:空調工程之細部設計一般是由出售設備的代理商製作,通常不會收取細部規劃設計費用,統包商在投標時雖然會列出設計規劃費,但如果有設備商願意免費替統包商做細部規劃,於成本考量情況下,細部規劃就會由設備商製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75、77、78頁),被上訴人抗辯設備代理商會協助承包商製作空調細部規劃,通常不會收取繪圖費等語,對照上訴人陳稱:伊任職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時,除底薪外,業績如有達到年度標準,公司會提供業務獎金,伊任職強發公司期間,亦有底薪,如案件是由伊接洽取得,可領取公司利潤20%的獎金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05、206頁),可見空調工程之設備商通常會替買受者為細部規劃設計,但不加收設計費,對公司內部接洽該工程案之業務人員,會給付業績獎金,即業務人員可自任職之設備商獲取接洽工程案件之報酬。而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工程設備買賣事宜與上洋公司議價,被上訴人嗣即與上洋公司簽約購買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斯時上訴人早已非上菱公司、強發公司員工(不爭執事項㈣、㈥),且上洋公司未協助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細部規劃並繪製工程圖說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因接洽系爭工程設備購買及進行系爭細部設計事宜,自上菱公司、強發公司或上洋公司取得報酬,且被上訴人支付上洋公司之買賣款項亦不包含細部規劃設計之免費服務甚明。
  ⒋綜觀上訴人及許界謀於108年9月4日、19日與邱正旺討論系爭工程事宜後,旋即與上洋公司進行議價,為被上訴人爭取到591萬餘元之價差,於議價前,上訴人、許界謀及邱正旺已預計價差為15%,並達成安和公司、被上訴人各分配10%、5%之共識,被上訴人嗣後有向上洋公司購買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但上訴人未因此自上洋公司取得洽談案件之報酬等情,參酌空調工程設備商之員工通常可因接洽案件而取得業績獎金等報酬,被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有列出規劃設計費之情,已如前述,顯見洽談空調設備購買事宜及進行規劃設計,於空調工程業界屬應給付相當對價之行為,再審以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持續就系爭工程進行系爭細部設計,歷經多次修改,嗣於109年3月25日將桃園八德三空調規劃圖00000000交付予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為完成系爭細部設計,付出相當多之時間、精力,如被上訴人未允諾給付相當對價,上訴人豈會替被上訴人出面與上洋公司議價、爭取價差及耗費心力完成系爭細部設計,由此足見證人許智翔證稱上訴人、許界謀向上洋公司爭取空調設備價差,是為使被上訴人以取得之價差支付系爭細部設計之設計費予上訴人,上訴人、許界謀及邱正旺於108年9月4日在強發公司討論系爭工程事宜時,即達成此共識,並約定設計費為100萬元等語,實屬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4日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100萬元予上訴人之協議,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給付設計費之約定云云,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100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