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7號
原 告 陳仁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3張罰單都不是原告駕駛的。屬車主即高昇交通行政疏失,歸責錯誤,實際駕駛人為葉正弘。(二)檢舉人應提出行車紀錄器設定時間、檢舉影片是否有經過剪接,是否為檢舉人本人檢舉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一)車主先於112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陳仁貴即原告,車主再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陳述因作業疏失導致歸責有誤,並第2次提出歸責駕駛人葉正弘之申請書。復經被告審核契約書相關資料後,認契約載明簽訂之日期為112年11月5日,而系爭違規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0日、6月30日、7月16日,是原告主張實際駕駛人顯有疑義,而不同意歸責予駕駛人葉正弘。(二)被告依據車主第1次提供之歸責駕駛人申報書,據以裁處原告,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四)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26431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車主第1、2次歸責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影本、車主陳述書影本。
二、次查:
(一)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要屬違法:
1、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未免除裁決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伍、一、(四)係為應處罰機關因人力、時間有限,無法一一調查實際汽車駕駛人,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較能接近掌握實際駕駛人身分資訊之立法目的,惟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依汽車所有人、實際駕駛人之陳述內容或其他證據資料,知悉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且可得確定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處罰機關自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何人為實際駕駛人,即不得免除裁決機關依伍、二規範所負之職權調查義務。
2、系爭車輛所有人於原處分前業依法聲請歸責葉正弘: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高昇交通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5日先向被告申報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並申請歸責駕駛人,有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可稽(卷第57頁),惟次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表明前次歸責駕駛人有誤,請求更正葉正弘為實際駕駛人,並申請歸責駕駛人,有陳述書、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可稽(卷第69、7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葉正弘是否為實際駕駛人,不宜僅依書面認葉正弘契約簽訂日期似有疑義(卷第63頁),遽以第1次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為裁處對象。
3、原告非應受處罰之歸責對象:
(1)原告自陳略以:「我本業就是計程車駕駛,TDK-2715是在112年7月大概3、4個月我買的,是我女朋友幫我跟興旺買的,確切的日期我不知道,買了車之後我沒有去做受僱的登記,車子的所有權登記上還是高昇的,但實際上我沒有開,也沒有去管。TDK-2715就由高昇租給證人葉正弘了」等語(卷第122頁)。
(2)證人徐嘉嬪即原告女友於本院證述略以:「(是否知悉TDK-2715所有權,以及使用之情形?)TDK-2715是111年我跟原告一起買的,主要的交易是我在談的,原告也有去,我們是花20幾萬跟興旺車行買的,本來是買來要給我們自己澄清湖排班站的司機開的,算是我們租給他們的。TDK-2715都是給其他司機開,這樣的模式一直到今天都是如此」、「(高昇契約書緣由為何?)車子是跟興旺買的,但高昇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個老闆,我們認知就是跟興旺買的,但他有好多間交通公司都是同一個體系的,我們實際簽約是跟高昇簽約」等語(卷第126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約略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係以出租予第三人之方式,靠行於高昇交通有限公司,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
(3)證人徐嘉嬪證述略以:「(系爭車輛係如何租給其他司機?本件違規時點是何人承租使用?)換司機時我們會跟高昇說現在換誰開了,這樣違規的時候他們才知道要歸責給那個司機。本件違規的時間點是證人葉正弘租的,我跟葉正弘有寫租約。他是從111年11月租到現在。租金是1天400元租給他」(卷第126頁),核與證人葉正弘於本院證述略以:「(有無使用TDK-2715車輛?原因為何?)我是跟在場證人徐嘉嬪租的,我是111年11月開始租的,一天租金400元,一直租到現在。車子的實際所有人是誰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第47頁,違規駕駛人為何?)是我。罰單的錢我也繳了」等語(卷第127頁)及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確係出租予證人葉正弘,即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證人葉正弘。
(4)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本件車輛所有人業於原處分處分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或為必要之調查 。本件原告既非車輛所有人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即非應受處罰之歸責對象,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處罰。被告以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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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1730號 (卷第15頁) | | | |
| 112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H393939號 (卷第17頁) | | | |
| 112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H597043號 (卷第19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