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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0號
原      告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9頁第13、15行
裁判費300元
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其中638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9頁第16行
300元
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