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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百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39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地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5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7、139、1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