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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72號
原      告  陳律學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7時55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色實線處後離去,為警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因民眾向警員檢舉,經警到場查核後認定屬實,遂於112年8月18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20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當日原告有在現場停車之行為,且是停放在水溝水泥封蓋上之處等情均不爭執。
二、但行政行為應具體明確,何處係道路用地或私人土地,用路人大多信賴路面上標線為判斷標準。原告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在現場停車之路面位置,外觀上不僅與一般私人土地無異,亦與黃線之邊緣相距超過60公分,原告自能信賴停車地點已非道路用地、非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原處分之裁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當時有超過3分之2車身係停放在道路用地,且係禁止停車標線(黃線)處,標線清晰可辨。故本案屬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㈡第168條第1、2、3項規定: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四、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爭訟歷程,除原告爭執其停車行為並無違規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00483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57、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屬臺南市3-3-22M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範疇,為臺南市政府管理維護範圍,車輛前輪停放位置則係騎樓範圍,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29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769589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1頁)。因此,系爭車輛前輪以外之部分車身停放之位置係屬市區道路,應堪認定。又觀諸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系爭車輛停放後約與其左側設有黃實線標線之道路平行,車輛前輪停放位置則係騎樓範圍,已如前述,可察該黃實線係設置於市區道路路側者之標線,則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168條第1、2、3項規定,該黃實線標線是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明文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並參酌上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持禁止停車標線路段之人、車可正常通行,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因此,無論是禁止停車標線左側或右側,均屬禁止停車之路段。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屬禁止停車之市區道路路段,亦可認定。
  ㈡再按道路之排水溝渠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是停放在水溝水泥封蓋上之處等情並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則其依據所停車之路面旁亦有設置水溝一情,主觀上應可知悉其停車之處係屬市區道路。而現場黃實線標線標示清晰,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禁止停車之市區道路路段,主觀上亦有認知。惟原告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故意,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距離為61公分,已不屬於道路範圍,依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可合理信賴黃色實線外30公分處並非道路用地等節,並提出實際測量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114頁)。然按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其規範於無緣石之道路劃設禁止停車線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僅是劃設之原則規定,主管機關並非不能視現場特別情況,而於距路面30公分以上距離劃設該標線。再者,依據原告上開實測之照片,自現場黃色實線標線邊緣往騎樓方向30公分處,仍有寬約31公分領域屬柏油路段,依據該處之路段材質、顏色,外觀上可清楚辨識自該標線邊緣往騎樓方向30公分以外之處仍屬道路性質,並非私人土地,是該路段之路面邊緣顯無可能係位在該標線往騎樓方向30公分之處。是依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合理信賴基礎而無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其停車位置介於柏油路與水泥地之交界處的水泥地上,二者路面材質明顯不同,又其依據停車處店家在此路面置放之廚餘桶、其上設置與水泥地面同寬之店家遮雨棚,以及該處有台電公司變電箱等物等情綜合判斷,自能信賴停車位置已非道路用地、非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惟參酌原告停車位置相近處之路面有水溝設備,有現場照片可考,而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是停放在水溝水泥封蓋上之處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停車處係道路用地並不知情,即難認屬實,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