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8號
原 告 劉文章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4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忠信路8巷口時,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查明屬實逕行舉發,填製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查復後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為颱風過後僅偶有小雨,系爭車輛可自動偵測以啟動雨刷及大燈,且已設有日行燈。又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沾有水漬而模糊,是否經檢驗合格而得做為舉發工具非無疑義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是否已影響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故課予駕駛人無論雨勢大小均有開啟頭燈之義務。又採證影片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内容所得,並經員警視無誤,尚無偽造或變造之虞,自得作為原處分裁處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⒋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⒌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場景日間有雨地面潮濕,系爭車輛日行燈亮但未開啟頭燈。原告固主張前詞,惟: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關於汽車遇雨應開亮頭燈之規定,非僅駕駛人在視線不佳行駛途中可照明路況用,其他車輛亦可依照頭燈判斷有無車輛及距離等。日行燈僅前方照明,且位置較低,亮度不若頭燈,又僅開啟日行燈未開啟頭燈,則車尾後方大燈不會亮起,對後方來車在雨天視線不良之路況中不易判斷與前車間距離。因此,日行燈跟頭燈功能仍有差異,無法互相取代。故原告遇雨仍需開啟頭燈。至於自動感應設備是機器僅具便利功能,原告為駕駛人仍須遵守開啟頭燈義務,倘自動感應設備有所不足,原告應手動開啟之。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遇雨需開啟頭燈,其疏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3.綜上,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原處分處罰鍰1,200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