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7號
原 告 黃霖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
2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用餐完畢後在找停車格時,被啟文派出所員警逆向至我車前攔查,停好車後,員警請我吹氣(指揮棒應係酒精檢知器)說我喝酒,當下朋友才告知薑母鴨有加米酒,我也有告知員警我沒有飲用酒精飲料,可能是薑母鴨有加酒的關係。前次也是吃薑母鴨被抓酒駕,但我認罪,這次的酒駕真的很不服。我被員警叫吹指揮棒(酒精檢知器)時,已經有跟警方溝通誠實說有食用薑母鴨,也告知我是職業駕駛,家裡只剩我在賺錢,若超過標準,我已無工作可做,當下警方好像以業績為主不願放過我,吹完酒測後達0.2,我沒工作了,是否可輕判,別吊銷我的駕照,我無違規也非通緝。2021年被抓到酒駕是因為我未打方向燈,這次我並無違規等語;另當庭陳稱我在吃薑母鴨的過程也有看到員警莫名其妙攔查路人,等我出來時,因為我要找停車格,我才剛停下,員警就來了,員警是一前一後,我也沒看到巡邏燈號,他們是到我旁邊才開巡邏燈號跟密錄器才打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大燈靠右行駛欲停放進停車格,故上前攔查,於對話中有聞到酒味,詢問是否有飲酒情事,原告稱沒有飲酒但有食用薑母鴨,經酒精感應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有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2MG/L,足認原告本次有酒駕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另原告前於110年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次又因酒駕違規,為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被告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另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警方攔查原告時,是因為行駛中沒有開大燈,至於原告質疑員警可否迴轉,員警如執行勤務時,有交通優先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⑵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110年舉發通知單(違規日期: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4日酒精測定值列印單、111年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機車查詢資料
、舉發機關113年1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0214500號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申訴意見書、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83、87-90、99-100頁),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並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6-110、113-120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開大燈不符合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使用頭燈之違規情形,遂上前攔查,嗣因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而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前曾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六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被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11年裁決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第121至124頁)。詎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21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時,測得酒精濃度0.2MG/L,自屬10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