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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行政訴訟法
 1、第107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2、第237條之3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0年6月11日送達至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75、77頁)。
(二)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起訴狀收文戳記可憑(卷看第11頁),顯已逾上開一、(二)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一、(一),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