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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72號
原      告  李永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3687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鳥松區本館路62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警交相字第BZG368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8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1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3687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經原告實際丈量,系爭地點「警52」號誌(下稱【警52】)明顯高度太低,且該路段未禁止停車,致大型車臨停或行駛於路邊,易遮蔽該號誌,使用路人無法看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32161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明顯高度太低,易遭遮蔽等語。惟查,經舉發員警至系爭違規地點量測【警52】牌下緣距離路面高165公分,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依採證照片所示,已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且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標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㈡經查:
 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47至80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本件道路養護單位設置【警52】係屬標準形式,放置之地點位於道路邊線外之地面且未侵入路面,牌面也無妨礙行人交通或隱藏性執法之情形,且經實際丈量【警52】牌面下緣距地面為165公分,亦無遭他物遮蔽,有舉發機關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警52】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57至59、62頁),足認本件【警52】之設置地點、高度均合於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之規定。另按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顯見標誌設置之高度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是本件三面豎立式標誌共桿設置最下方之「限慢車道」指示標誌縱如原告所指標誌下緣距離地面高度為100公分(見雄院卷第17至27頁),亦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本件標誌高度太低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