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24號
原 告 程品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程崑藤 住同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E73B404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車;車主為程崑藤),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時,不慎擦撞訴外人陳建宏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車),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遂於112年1月15日填掣掌電字第E73B40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肇事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12年4月1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E73B404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5月1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開車當下,車內悅耳音樂與車外車潮聲音,完全沒有聽到車輛發生擦撞的聲音,也沒有感覺到車輛擦撞產生之搖晃情形。況員警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車輛擦撞產生之搖晃情形,亦無法明顯辨識車輛撞擊,僅憑車輛些微擦痕,遽以認定原告肇逃,令人難以信服。系爭車輛A車為父親所有,保有高額汽車任意險,若有事故發生,有保險公司可以應對,原告無須肇事逃逸。是以,原告主觀上既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客觀上亦未知悉有發生肇事之情事,被告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採證光碟中,檔案名稱「5377-UH(影像開始時違規肇事)」之影片
),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13:18:57-13:20:04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A車至畫面左上角之停車格位置,多次嘗試倒車駛入停車格;於錄影畫面時間13:20:05以下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A車駛離該停車格位置。另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訴外人陳建宏之BFE-5879號自用小客車於車輛左後保險桿處有明顯、大片的撞擊痕跡;至於系爭車輛A車於右後車尾亦有損傷之情形。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已修正,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道交講習辦法),而擴大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交通安全講習本屬修正前處罰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⒊道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離開現場,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應有之處置行為。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3月10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24600140號函暨所檢附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筆錄(程品鈞、陳建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1、47-86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5377-UH(影像開始時違規肇事)
影片時間:13:18:57 — 13:20:36
13:19:10可見一銀色小客車自橋下出現。
13:19:14可見該銀色小客車駛入路旁,被前車擋住。
13:19:20可見前車離開,該銀色小客車仍位於路旁。
13:19:28可見該銀色小客車車頭向外切出。
13:19:51可見該銀色小客車車頭向內擺正。
13:20:08—13:20:26可見該銀色小客車開始駛離路旁…
影片結束。(圖1—圖7)
此有勘驗筆錄、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6、99-105頁
),且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駕駛系爭車輛A車,原欲停車於上開路旁停車格,惟停車未妥,隨即駕車駛離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6、97頁)。又參酌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12年1月15日13時57分許接獲報案稱竹東鎮北興路三段20號旁之停車格前發生車禍,警方前往處理,陳君之自小客車BFE-5879號左後保桿遭不明車輛撞擊肇事逃逸,請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後續職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同日13時19分許有輛自小客車欲倒車進停車格,倒車數次仍未停進該處之停車格後即駛離。經職比對車種、車號後,確認肇事逃逸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等語,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59-65、51-58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B車左後車身於事故發生後留有明顯之擦撞刮痕之痕跡,系爭車輛A車於右後車尾留有刮痕損傷,此有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54、56-58、72頁),顯見擦撞力道非輕。綜觀上述情形,已足使一般駕駛人立即知悉發生擦撞及預見車輛受損,原告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79頁),自難推諉其不知悉前情,足認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A車倒車停車而肇致交通事故乙情自有認識,原告辯稱不知肇事等語,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A車保有高額汽車任意險,實無逃逸之必要等語,然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綜上
,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及主觀處罰要件無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