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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再審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送達予原告,並於112年4月13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橋院卷第307、311頁)。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13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算至112年5月14日(星期日),順延至112年5月15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況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更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