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居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蘇世斌
相 對 人 臺南市○區○○○
代 表 人 胡令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依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乃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又按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6年度裁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定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強制進入聲請人位在○○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噴灑登革熱藥劑,並表示拒絕噴藥會處新臺幣(下同)60,000以上300,000以下罰鍰。相對人強行進入系爭房屋噴藥屆時會對聲請人造成恐慌、不便、身體健康不適及安全、隱私堪慮之後果,對聲請人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請求裁定相對人暫時不強制進入系爭房屋室內噴藥,及不得裁處罰鍰之假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通知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至系爭房屋噴灑登革熱藥劑,倘拒絕噴藥處罰鍰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噴藥通知單為釋明。惟系爭房屋已在上開時間執行登革熱室內噴藥完畢,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4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207579號函可考。足見兩造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於上開時間能否進入系爭房屋室內噴藥,倘若拒絕噴藥能否裁處罰緩等情,已因噴藥完畢而不存在,已無保全權利之必要,原告請求假處分已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