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1項、第245條第1項及第263條之5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監簡字第19號判決,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