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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60號
                                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中正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建裕 
訴訟代理人  黃瓊如 

            邱俊評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795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設置獸鋏,夾傷2隻流浪犬,經民眾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動物防疫保護處報案後移由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設置獸鋏移除害鼠行為,未設置任何圍籬、圍欄避免其他動物進入系爭農地,使流浪犬遭獸鋏捕捉,顯有疏失,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4條之1第1項6款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南市農動字第11208313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79527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務農為除鼠害,在田裡合法設置捕鼠鋏,遭外來野狗闖入,以致野狗被夾住,原告已表明動機並檢附相關證據,被告仍以原處分裁罰。又原告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設置捕鼠鋏(平口獸鋏),且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動保法均無明文規定設置捕鼠鋏需設置圍籬
  、圍欄等,且農田設置圍籬是違法行為,是以原告並不存在有疏失。再者,野生動物本應歸野生動物保育法管,野狗即為野生動物,本應歸野生動物保育法管。動保法立法精神及條文內容皆以人為飼養為主,動保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包含流浪犬貓等流浪動物,被告卻擴張解釋動保法條文,將野狗(如在當地繁殖之野生幼犬)也納入,並做出違法處分。退步言之,倘本件可適用動保法規定,原告主張有動保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得宰殺該動物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動保法明定禁止使用獸鋏捕捉動物,原告雖稱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設置獸鋏,係為維護農作物及環境避免遭受鼠害,惟因系爭農地未設置圍籬、圍欄,即可能致使其他動物進入而遭捕捉,且就捕捉鼠類仍有使用黏鼠板及捕鼠籠等方式可供選擇,並非僅有設置獸鋏唯一選項,是原告主觀上具有歸責事由。且原告自述於本件發生前,已有發生流浪犬進入系爭農地致農作物受損情形,且有錄影為證,足認原告就可能發生流浪犬進入系爭農地而遭獸鋏捕捉之情形係可以預見且能注意。因此原告架設獸鋏之行為,既有可能發生違反動保法規定注意義務,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然因原告並未採取任何手段防止,故原處分認定原告顯有疏失,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本件有動保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然該款情事係避免動物對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之狀況下,為防止該動物繼續危害人類方得宰殺,況原告稱農作物之損害並非流浪犬所致,故原告所謂危害農作物即可任意宰殺動物,洵不足採。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動保法:
    ⑴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⑵第12條第1項第6款: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
   、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⑶第14條之1第1項第6款: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六、獸鋏。
  ⑷第30條第1項第7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⒉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動保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之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之1:本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6款及第14條之2所稱獸鋏,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如附圖例式)。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未必故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次按動保法制訂意旨,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動保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依其定義即包含所有犬貓,並且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等各類性質,故流浪犬自屬該款規定之範疇。再者,觀之動保法第23條第7項規定,為期動保法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明文將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納入動保法之動物保護有關工作,益徵流浪犬納入動保法之規範適用。
  ㈢經查,本件原告在系爭農地設置該獸鋏,致2隻流浪犬誤踩獸鋏遭夾傷等情,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臺南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談話記錄、112年5月27日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動保案件報案單、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次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111年12月25日、同年12月30日所拍攝之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2.12.25狗踩踏1(影片全長:1分7秒;未顯示日期、時間)
  錄影畫面可見土壤表層乾燥、有裂痕,上面無農作物,但有凹洞(綠色圈圈),另一側上面有雜草、農作物及凹洞,往前走同一側,亦有凹洞,鏡頭轉向另一側,上面有數個凹洞
  ,但未見有農作物,全程均未見有拍攝到犬隻在農地裡。(圖1-13) 
  二、檔案名稱:2022.12.25狗踩踏2(影片全長:16秒;未顯示日期、時間)
  錄影畫面可見土壤表層乾燥、有裂痕,上面種有農作物,有
  凹洞,全程均未見有拍攝到犬隻在農地裡。(圖14-16)
  三、檔案名稱:2022.12.30狗嚴重踩踏(影片全長:1分30秒;未顯示日期、時間)
  錄影畫面可見土壤表層乾燥、有裂痕,上面疑似未種植農作物,有凹洞,全程均未見有拍攝到犬隻在農地裡。(圖17-34)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5-136、143-159頁)。且經原告於當庭陳稱其所提供影片上面日期即為實際拍攝日期,該凹洞都是流浪犬踩踏在其耕作之農地上。於本件112年5月27日發生前,流浪犬曾闖入其耕作之農地,偶爾會看到流浪犬進到其農地裡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足認原告早於111年12月25日即已知悉有流浪犬闖入系爭農地,雖時間不定、次數不一,仍設置上開獸鋏於系爭農地上,其主觀上即有預見該獸鋏可能會夾住流浪犬,縱使夾住流浪犬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原告具有以獸鋏捕捉動物之未必故意。又本件原告設置獸鋏捕捉之對象為流浪犬而非鼠類,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動保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範疇,並審酌流浪犬往往居無定所,具有流動性,非屬於一般狀況下生存於棲息環境之哺乳類,而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之野生動物有間,自無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㈤另原告主張有動保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得宰殺該動物云云,惟按該款規定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換言之,若符合:⑴為人類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存有危險;⑵有立即危險;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等要件時,始有上該規定之適用。然觀諸本件原告係以積極之行為,設置該獸鋏以捕捉侵入系爭農地之犬類,並未提出有何立即危險之存在,且有何客觀上不得已之要件,以證實其說詞,自不得主張動保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動保法第14條之1第1項6款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15,0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