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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峻銨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B1PB50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B1PB50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責令改正」。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違規後已將改裝規格設備變更回原規格設備,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2747900號、113年9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29574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違規後已將改裝規格設備變更回原規格設備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更改系爭車輛排氣管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乙節,有執行噪音改裝車輛舉發移辦單(見本院卷第4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違規後已將改裝規格設備變更回原規格設備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改裝排氣管之情事,自應依法處罰。況依道交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亦應責令原告改正,是原告為警舉發後,將系爭車輛變更為原規格設備,本屬當然,尚無從因此解免原告先前改裝排氣管應受之行政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3條:「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㈡第23條之1第2項第4款:「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