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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永涵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劉永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2人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13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分別於113年5月2日、6月14日送達於原告劉永涵(寄存送達)、原告劉永傑(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原告2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各自從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1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6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分別至113年6月15日(星期六),故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6月17日(星期一)止屆滿(原告劉永涵部分),及113年7月19日止屆滿(原告劉永傑部分)。詎原告2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