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8號
原 告 歡喜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憲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410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8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8日0時57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7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0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4101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租車給訴外人鄭英忠(下稱鄭君),租賃契約明定不得擅交他人駕駛,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249.492公里路側,與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距離808公尺,而系爭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依採證照片顯示約1組車道線,換算為10公尺,是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距離81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2.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即當然發生同條文第4項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汽車出租單等文件,惟經詢鄭君表示,其係代訴外人陳奕安(下稱陳君)租車,並交由陳君駕駛。陳君與鄭君2人一同至車行租車及簽署後,即由陳君駕車駛離,原告難謂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不得免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113年6月26日10時起至同年6月29日22時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鄭君。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內之113年6月28日0時57分許,在系爭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為警以原告為駕駛人及車主分別舉發。原告就駕駛人違規部分辦理歸責給鄭君,嗣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通知鄭君限期辦理結案事宜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7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出租單,本院卷第93至95頁)、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國道警交字第ZHA410162號、第ZHA410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3、121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下稱系爭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觀諸系爭出租單記載:「嚴禁有酒駕、毒駕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另定型化契約書第8條記載:「……乙方(指鄭君)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第10條: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上有鄭君之簽名捺印,並附有鄭君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經通知鄭君到庭,其於本院證稱:我租系爭車輛時,原告有給我看系爭出租單,有告知不得將車提供給無駕照之人使用,且嚴禁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應認鄭君已接受系爭出租單契約條款之約束。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鄭君,為擔保其對於系爭車輛使用者所負監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業已以系爭出租單事先要求鄭君不得為危險駕駛行為,亦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並影印鄭君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以為擔保,堪認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及盡告知義務。
4.又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曾提出租賃車業者申請免予吊扣牌照陳述單,被告因此電詢承租人鄭君,該時鄭君表示係代陳君租車(因陳君無駕照),並交由陳君駕駛乙節,有該陳述單及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因此認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然查,系爭出租單上固有陳君之簽名,然其簽名之欄位包含「代僱駕駛」、「保證人」,依原告所述,陳君應該是居於保證人之地位擔保承租人會順利還車等語(本院卷第86頁),故尚難僅以陳君於其上簽名,即認定陳君為實際駕駛人。再者,陳君之年籍資料、駕照資料為何,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證,無從查詢其駕駛執照狀態,且原告就駕駛人違規(國道警交字第ZHA410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請歸責部分,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係通知鄭君限期辦理結案事宜,有被告114年3月31日函及檢附之系爭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115、127頁)可佐。另依證人鄭君到庭證述,其證稱自己是本件超速違規駕駛人,且否認有將系爭車輛轉交給陳君駕駛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是就現有證據資料判斷,尚無從僅以被告之該電話紀錄,即認定鄭君係代陳君租車,並交給陳君使用。何況系爭車輛租賃日期與違規日期已間隔1日以上,亦無證據逕認前揭超速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即為陳君。則被告以鄭君係代陳君租車,並交由陳君駕駛為由,認定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即屬無據。
5.是本院審酌,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車輛乃憑藉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車輛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租人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車輛,尚無隨時監督、控管之可能。原告既已以系爭出租單告知鄭君系爭車輛不得為危險駕駛行為,且禁止轉交他人使用行為,則於系爭車輛交付後,鄭君是否為違規行為,實難課予原告事前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被告逕為裁處,自有未洽。
6.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638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38元(均由原告預付),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