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5號
原 告 鴻明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泉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414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胡曉君(下稱駕駛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3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A414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9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非無可歸責事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HA4140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之(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輛相符後,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原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遭被告裁決處告知,因承租人無原告之汽車牌照,因此無法受理。今被告未依上述法規,將違規單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卻歸責於原告,若每位租車之駕駛人發生之違規事件均由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承擔,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不可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份,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抵觸,應不再援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可資參照,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法「無責任及無行政罰」之立法原則所揭橥,吾國行政罰法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甚明。
㈢道交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原告係汽車出租者,案發違規車輛係由訴外人向原告承租,原告亦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份證、駕照等文件,故於出租後訴外人違規超速危險駕駛,原告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原告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竟遭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甚明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故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所舉前揭出租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得以推翻其推定過失之責,且無從顯現原告對使用該車之駕駛人就本件出車前有何具體採取善盡監督、管理之相關措施,本難據此解免原告所應負對使用該車之駕駛人之監督、管理責任,核其情節,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113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414070號裁決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違規取締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73至8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㈣查原告與訴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後段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應由乙方(即訴外人)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原告)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有關牌照被扣部分,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20頁)。可見該租賃契約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車所生之費用、罰鍰、法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之釐清,尚難認原告對駕駛人有何篩選監督之實質作為存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是以,訴外人承租系爭車輛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監督義務,故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仍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被告依法予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於法自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據為免責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