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8號
原 告 翁浩哲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9、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忠霖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寶卿」並非原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明原告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為原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