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7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日7時26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10.4公里處,因有「所載貨物滲透(高、快速公路)」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6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指「滲漏」,係指液體向下浸透或向上溢入。自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液體從車體滴落或漏出。又國道10號為各種車輛皆得行駛之路段,並非僅專供系爭車輛行駛,縱該路段有沙子、小石子、垃圾或其他物體,亦可能係其他車輛所留下,後由其他車輛駛過而彈起,不得遽認係由系爭車輛所滲漏。舉發照片顯不足證明有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情形,並非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該項貨物所含之水分有滲漏、飛散之情形亦屬之,且所滲漏、飛散之水分亦不限於污水。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車斗載運貨物處有持續滲漏、噴濺液體現象,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波及而有髒汙情形。另觀系爭車輛左側、右側、前方之車道情況,客觀上並無原告所述「有砂石等亦可能為其他車輛所留下」等情狀。足認原告確有所載貨物滲透之違規行為。原告竟疏於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二)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道安規則第77條第1款規定,可知法文規定汽車裝載容易滲漏、飛散、脫落、掉落之貨物,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乃為避免行車間輪胎損害、失去控制等危險情事,並未限於液體始為規範範圍。故只要所裝載之貨物有容易滲漏、飛散、脫落、掉落之可能性,即均應嚴加封固,妥適裝載。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指「滲漏」僅限於規範液體,容有誤會。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0:00:00-00:00:09)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後車斗車輪處上方持續有粉塵滲漏至地面,因系爭車輛向前帶動下,粉塵沿路捲起飛揚。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波及而有髒汙情形。內側車道有一橘紅色自小客車,外側車道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其車輪皆未有粉塵捲起飛揚之現象。(00:00:10-00:00:11)檢舉人:HK-525。(00:00:11-00 :00:15)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中線車道前方路面無砂石或髒汙之情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2、85至90頁)附卷可稽。是依勘驗所見,系爭車輛後車斗車輪處上方確實持續有粉塵滲漏至地面,因系爭車輛向前帶動下,粉塵沿路捲起飛揚,致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波及而有髒汙情形。系爭車輛未將所載運貨物妥適裝置,致粉塵滲漏、飛揚,此舉已影響後方汽車駕駛人之行車視線,容易導致行車危險。又依勘驗所見,系爭車輛以外之其他車輛車輪皆未有粉塵捲起飛揚之現象。系爭車輛前方中線車道路面亦無砂石或髒汙之情形,益加可認該粉塵滲漏、飛散為系爭車輛所造成,與其他車輛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與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原告確有所載貨物滲透之違規行為無誤。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