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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1號
原      告  協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桂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字第81-V39A50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5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牽引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為系爭車輛),行經獅子鄉台九線438.5公里草埔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聯結總重量」(經過磅總重47.18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2.18公噸,拖車後第三軸抬軸)之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開立裁字第81-V39A502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載運總重47.18噸貨物,原限載重43噸(加一成為47.3噸),因系爭半拖車後第三軸抬軸,而被以限重35噸計算罰鍰金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漏未記載)附件十一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之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軸距8.5公尺以上之受雙軸半拖車(原三軸軸距為10.1公尺,扣除後三軸至後二軸間距1.3公尺,軸距為8.71公尺),總聯結重量限制為39.5噸(超載7.68噸,罰鍰1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查詢報表顯示
  ,系爭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雖為43噸,然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地磅站時,其第三軸未放,依95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95
  0033500號函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3款規定,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17.5噸,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噸,則本件自應以總聯結重量35噸為計算依據,系爭曳引車確有超載12.18噸。原告於前揭時、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⑶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5款至第2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2.4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2.4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款第5目:車輛尺度、軸重
   、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第2款第3目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10公噸;驅動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11.5公噸。2.雙軸軸組
   :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17.5公噸。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22公噸。(第3款第5目)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  
  ⑶第81條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
 ⒋依交通部95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950033500號函釋略以:「
  …有關裝置雙軸以上輪組載重車輛,於行駛中將軸組部分車軸懸空之執法認定乙節,…採行駛車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處罰,…。」
 ㈡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2日枋警交字第114900304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當日擔服草埔檢查站交通稽查勤務,依操作固定地磅之執勤人員告知,系爭車輛參軸半拖車第三軸未放,遂以雙軸半拖車認定。依道安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對於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之規定,雙軸半拖車最高總聯結重量為35噸,…經地磅測量為47.18噸,已超載12.18噸,明顯超出總載重十分之一的勸導值,…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該地磅站所使用之固定地秤(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於113年9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9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點,仍在該固定地秤有效期限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所為檢測,既係依國家制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則經其檢驗後所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該經檢定合格固定地秤所為測量結果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
 ㈢查本件經本院審視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系爭車輛半拖車之第三軸懸空、未放,依上開交通部95年函釋及道安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款第5目規定,可知系爭車輛以落地軸數及其荷重計算,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並無違誤,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裝載貨物,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達12.18公噸【計算式:47.18-35=12.18】之違規,堪予認定。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其罰鍰數額應以13公噸為基準加以計算,核計結果,被告處以罰鍰36,000元【計算式:10,000+13×2,000=36,000】,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軸距計算之載運重量為39.5公噸計算,系爭車輛當時之超載重量為7.68公噸,以8公噸計算云云,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系爭車輛超重12.18公噸,除罰鍰10,000元外,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未滿1公噸應以1公噸計,超重每公噸應以2,000元加計罰鍰,故共應處罰鍰36,000元【計算式:10,000+13×2,000=36,000】,並應依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聯結總重量(經過磅總重47.18公噸,核重35公噸
  ,超重12.18公噸,拖車後第三軸抬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