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7號
原 告 田豐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有被告民國114年8月6日嘉監義四字第1145022934號函及交通部114年7月31日交人字第1147100867號令(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耀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7月4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與大義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民眾於113年7月7日檢舉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8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雙線車道,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為白色虚線,並非白色實線,原告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時已打右側方向燈,並於綠燈後緩慢變換直至匯入外側車道。系爭路段車道分隔線是白色虛線,兩側皆可變換車道,原告並非從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影片中原告停等紅綠燈的地方右轉過去才是大義路,實際上原告是要直行大義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該違規地點,内側車道係左轉專用車道,僅限左轉不得右轉,系爭車輛於左轉專用車道轉彎時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規定不符,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被告於本件固提出採證影像以證明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內容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7/04 17:26:32至17:26:52,勘驗內容:17:26:38-前方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行駛於左側車道,該車道劃設左轉專用箭頭,原告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17:26:41-原告車輛持續行駛左側車道並通過停止線後經過路口,原告車輛仍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17:26:42-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同時向右行駛至其右前方車輛後方,且原告車輛仍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17:26:45-原告車輛行駛過程中仍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17:26:48-原告車輛仍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並跨越道路行向引導線。17:26:50-檢舉人車輛超越原告車輛後,即無法再看見原告車輛。」(本院卷第91頁)。綜上影像可見,該路段大義路為單向雙線車道,兩側車道中間之地面上,劃設有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允許車輛跨越虛線變換車道。原告行駛於左側車道時開啟右側方向燈,並於通過路口後向右側行駛,並跨越道路行向引導線。核原告上開行為,應係於其通過路口停止線後,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行駛至台18線對面之大義路,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是以,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全程開啟右側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難謂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遽以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予以裁罰,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行為否符合道交條例之其他處罰規定,則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